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发布时间:2024-02-03 01:23:55   来源:  产品展示

  2011年5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

  会后,城环资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72条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整理出《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送省直有关部门,二十一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

  省人大城环资委先后召开了四次立法座谈会,听取省人大各专委会、工作办事机构、十一个市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局、综治理办等部门负责人和部分专家、省直有关部门、成都市部分市(区、县)人大代表以及成都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5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四川省人大网站和四川省建设厅网全文公布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省人大城环资委召开第二十八次全员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的有些内容过于繁琐,重复叙述太多,条例草案只对主体问题作出规范,具体操作的问题能由政府规章规定。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同以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一样,把有关法律责任分别与设定的行为规范写在同一条文中。建议按惯例对法律责任部分单独列为一章。城环资委认为,起草条例草案时,考虑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为规范种类非常之多,违法造成的社会危害差异很大,为了表述清晰,方便公民守法和管理者执法,对法律责任部分的表述结构作一些改变,不单列一章。现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按惯例将法律责任部分单独列为一章,增设第六章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作了大幅度的调整、合并和精简,《条例》草案由原七章九十九条精简为七章七十九条,为避免重复叙述,取消了“节”的设置。

  有的委员、部门和公民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可暂不包括农村地区,先集中做好城市的市容市貌,再向农村推行,这个思路是否更好?而有的委员、专家、部门和公民认为,赞同条例对城乡一体规范,不宜把城市和农村分开,在实践中也是城乡一起在整治。还有的委员、部门和公民认为,《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解释不全面,有点名不符实。经研究,我们大家都认为,尽管城市和农村的容貌环境卫生要求不同,但本条例的制定是在三年来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出来的一些做法和规范,将适合使用的范围规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是适宜的,对于集镇和村庄等非城市化地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标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品质衡量准则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条例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不作修改。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含义,在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重新作了表述。

  有的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应增加一章关于宣传教育的内容,改善市容市貌更多的是靠宣传教育,这个搞不好,市民素质提不高,不能普遍执行,法律也是空话。因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对宣传教育的内容做了补充和完善。

  有的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是很不现实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是一个综合性法规,涉及许多行政管理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协调这么多有关部门,难度太大,应该是政府的职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对各级政府的职责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只在省一级明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以下不做出具体主管部门的规定,便于地方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对第六条也作了相应修改,不再对设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等机构作出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城乡环境治理的执法主体是谁,条例并没有说得很清楚,建议进一步梳理,明确哪些部门、机构有哪些权力、职责。目前我省正在推进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一些地方已经实施,一些地方还没有开展,为了兼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改革方向和现实状况,《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对依法实施了和还没有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城市管理的两种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城环资委认为,行政处罚法为解决对一些事项多头执法的问题,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关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后,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实施,否则,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就难以落实。为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章法律责任中除个别外,行使行政处罚权统归行政执法机关。

  为改变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以罚代治、一罚了之的现象,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章中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代履行”的执行方式。“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章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内容和要求不够明确,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第二章应当明确责任区与责任人的关系。能否把责任人与责任区紧密结合起来,涉及自然人的自然人应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要规定;涉及法人的法人应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要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不能覆盖的领域应如何做,要规定。处理好责任人与责任区的关系,责任才能落到实处。鉴于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的确定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制度”,第十三条加大了基层政府负责告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责任,开展日常巡查和执法工作的责任。

  有的委员、地方和部分专家提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一项公益事业,应当加大公民的参与力度,加强和规范契约化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示范文本的制定和公布;第十四条几经修改,根据多数基层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保留;为了突出契约化管理,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落实到责任人,第十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城市、县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示范文本和辖区的真实的情况与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负责的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的委员、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和公民还就城乡容貌管理中关于城市容貌标准、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容貌要求、照明灯光管理、户外设施管理以及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由于时间原因,我就不再一一说明。

  城环资委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